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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之保障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为申请再审的第10项法定事由。该项法定事由牵涉到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基本权利,即听审请求权。辩论权保障是保障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必然要求,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是严重侵害听审请求权的情形,当然应当作为上诉或者再审的理由。[1]问题是,我国法律对辩论权的规定非常简单,只是《民事诉讼法》第12条对辩论权作了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2]这就有可能导致该项申请再审事由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随意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辩论权的性质及其与听审请求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关系没有展开深入的研究,这就不易让人明白该项事由作为申请再审事由的法理根基。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该项再审理由,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辩论权及其保障进行分析研究。

  辩论权不是一般的诉讼权利,它是听审请求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听审请求权也称听审权(the right to be heard),它是指法院在对一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该人有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问题向法院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以此影响法院的审判程序及其结果的权利。听审请求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属于程序性的基本权利即程序基本权的范畴。许多国家将听审请求权作为宪法权利予以确认,例如,在美国,听审请求权是由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的正当程序条款所确定的。正当程序包括程序性正当程序和实质性正当程序,合理的通知及听审请求权保障正是程序性正当程序的核心要素,根据程序性正当程序的要求,当事人就其案件有在审判者面前呈示证据、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反驳对方意见的机会,即有听审的机会(an opportunity to be heard)。实际上,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基本功能就在于给予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以合理方式听审的机会,进而保障纠纷解决的公正。程序性正当程序授予了当事人听审请求权。[3]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了听审请求权或称法定听审权:“任何人在法庭上有请求法院依法听审的权利。”因此,在德国,法定听审权保障作为程序法上的基本原则,受宪法保障,法院有义务使得当事人能够在诉讼中以充分的和恰如其分的方式陈述他们所持有的看法。[4]我国《宪法》对听审请求权未作明文规定,但基于尊重人格尊严和尊重、保障人权之宪法要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承认和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权,将当事人作为具有法的主体性的人对待,而不是作为受支配的客体对待。“对于关涉其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均应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权利、地位;而且,在判决作成以前,应适时被赋予陈述意见或辩论的机会;并不许其权利遭受法院之审判活动所侵害。也即,在未经赋予该项机会的情况下所汇集的证据及事实,均不得成为法院作成裁判之基础。”[5]这也就要求我们承认并尊重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并且应当承认听审请求权的宪法地位和宪法权利性质,实际上,听审请求权是作为宪法权利的裁判请求权中的公正审判请求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听审请求权是一项复合性的权利,它包括陈述权、证明权、到场权、辩论权和意见受尊重权等内容。[7]其中,辩论权是指,一方当事人有权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及法律主张进行反驳、答辩,发表自己意见和见解。其实质是在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有就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并要求法院听取其辩论意见的权利。辩论权属于受益权的范畴,受益权是人民积极地要求政府有所作为的权利,辩论权要求法院积极的作为,即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机会,并充分听取其辩论意见。在国际社会,辩论权被认为是当事人的一项当然有的权利,并具有宪法价值,法院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是其法定义务。例如,在法国,任何人都享有权利——不受“法院在其本人未能提出自己的看法的情况下所做判决的约束”。诉讼的一项“自然原则”是每一个诉讼当事人都可以争论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论据与证据。法官仅能够对在其面前经过辩论的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和裁判。[8]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项所规定的人人都享有的公正审理权意味着,在原则上,一方当事人有权了解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说明及其提出的证据,并且有辩论这些意见和证据的权利。[9]把握辩论权,必须把握辩论权的标的、内容及方式。

  辩论权的标的或曰对象要根据其对判决形成的重要性来确定,只有那些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事项才能成为听审请求权框架下的辩论权的对象,它们主要包括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一是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有进行辩论的权利,这里的案件事实是指案件的实体事实,具体包括:(1)主要事实。主要事实是对权利的产生、妨碍、变更和消灭的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事实,它主要包括产生权利的法律要件相关的事实、妨碍法律效果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以及变更或消灭既有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2)间接事实。间接事实是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起着作用的事实,或者说能够藉此推断出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3)辅助事实。辅助事实是能够确定证据能力或者证据可采性的事实。[10]在这些事实中,作为辩论权的对象既包括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也包括不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如众所周知的事实、推定的事实、预决的事实等,这些免证的事实之所以作为辩论权的对象,是因为当事人可以对这些事实提出异议和进行争议。二是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当事人双方有权进行充分的辩论。这里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当事人自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三是法律见解。尽管有“法官知法”的原则,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辩论意见并不能完全约束法官适用法律的行为,但为防止诉讼突袭,当事人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有辩论的权利。这里的法律问题既包括对裁判起重要作用的实体法律问题,也包括对判决产生重要影响的程序法律问题。[11]就辩论权的内容而言,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有权就上述辩论权的对象进行辩论,发表辩论意见;二是当事人发表的辩论意见有获得法院尊重的权利。相对于当事人的辩论权这一权利而言,法院有义务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机会,有义务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因为法院的原因导致当事人未就裁判的基础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法院不得进行裁判,质言之,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和法律观点,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当事人的辩论权的行使方式是很多的,法庭上的言词辩论是辩论权集中行使的方式,除此之外,还有通过提交答辩状等方式进行辩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所确认的辩论权并没有被认为是听审请求权的一项内容,因而并没有将该项权利作为听审请求权保障手段来对待,[12]从而导致该项“辩论权”对法院的诉讼行为没有约束力,“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法院判决不采纳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不说明理由也没有关系。为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我们有必要对该条中的辩论权作合宪性解释,将其视为听审请求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和保障听审请求权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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